如何辦理公司清算

發表時間:2018-10-21 20:16   流覽量:

如何辦理公司清算

公司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時,應行清算: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同意解散:
(一)無限公司、有限公司:應經全體股東同意。
(二)兩合公司:經無限責任或有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
(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另參照公司法第316條)。
四、股東經變動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六、經法院裁判解散。

公司清算事件:
壹、聲報清算人:
一、聲報人:應由清算人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民事庭)聲報。

二、費用: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三、應檢附文件:
(一)聲報狀(請以一般司法狀紙撰寫)。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命令解散之公函。
(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卡或公司設立卅變更登記表。
(四)股東名冊(請載明股東姓名、所持股數)。
(五)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
(六)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請載明清算人願就任之意思,清算人姓名及
住居所、就任日期)。
(七)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八)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股份有限公司)審查通
過之證明文件。
(九)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經各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
(十)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份刊登公告,催告債權
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貳、聲報清算完結:
一、清算期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
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

二、聲報人:應由清算人於清算完結,相關表冊經各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後
15日內,向法院聲報。

三、費用:免徵。

四、應檢附文件:
(一)聲報狀(請以一般司法狀紙撰寫)。
(二)清算人所造具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收支表須詳列清算期間內之各項收入與支出,支出
部分應將清償債權人之債務,繳納積欠稅捐等項目一一列明。如
已繳納積欠之稅捐,並應提出納稅之證明文件)
(三)監察人(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前述表冊之證明文件。
(四)前述表冊提經各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
(五)依所得稅法第75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4條辦理之清算所得申
報書(須附稅捐稽徵機關之收據)。
(六)清償債務後如有賸餘財產者,其賸餘財產分配表。



★公司撤銷解散三個程序:

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繳回購票證,申報營所稅之清決算
國稅局辦理:1.註銷十日內申報營業稅(未購發票也要
報)
                        2.繳回購買證
                        3.四十五天內辦理營所稅決算申報(雖無營業額也要申報).
                        4.三個月之內辦理清算申報(就算無資產等也要申報)
需向經濟部→市政府商管處,辦理公司解散登記(週一至週五 9:00~17:00 (中午不休息)地址: 11008 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 北區1樓
公司解散登記須證件:1.解散申請書。
                                      2.
股東同意書:須股東親簽、須選任清算人
各市政府商管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須備證件:1.繳回登記證正本
                                                        2.歇業註銷申請書
                                                        3.公司解散登記核准公文影本


公司經破產宣告、即不適用清算程序,無需辦理清算申報,如有繼續經營或處分財產收入,

亦免報結算申報,但如有剩餘資產分派股東超過股本時,仍應按股利辦理 扣繳



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






公司清算公告刊登


所得稅法第75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
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
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
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
申報,並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
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
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
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計算應繳納之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
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
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
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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