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情形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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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本署為遺產管理人案件,

涉有臺灣地區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情形之處理方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4年5月14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400088430號函
2015-05-15
主旨:法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本署為遺產管理人案件,涉有臺灣地區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情形之處理方式,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署北區分署104年3月20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400063030號函、中區分署104年3月24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0431004140號函及南區分署104年3月25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0400042740號函辦理。
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4年3月17日陸法字第1040400158號函(附影本1份)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之順序,仍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解釋上亦包含臺灣地區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依兩岸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本署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次依財政部據兩岸條例第67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表示繼承時,經本署審查有繼承權,應將遺產移交該繼承人,同時通知已知之債權人等,並向法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爰本署受法院依兩岸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為遺產管理人案件,因應處理方式如下:
(一)接獲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裁定,於抗告期間
查知除大陸地區繼承人外,尚有臺灣地區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非屬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情形,不符兩岸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即向法院提出抗告。
(二)代管中案件
知悉除大陸地區繼承人外,尚有臺灣地區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論是否於公示催告期間內表示繼承,依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
(三)已結案件
賸餘遺產已收歸國有,日後倘有臺灣地區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返還賸餘遺產,個案報署研議。

遺產公告刊登